2008年4月23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现在在实际的消防工作中,主要的问题是消防的设备陈旧,许多不适应真实的情况。今年1月2日、3日发生了德汇大厦火灾,连续烧了三天,消防部门全力扑救,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消防水上不去,水只能上到五六层,这个沉重的教训说明政府应加大对消防设施的建设。所以,建议把第8条第三行改为“要加大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资产金额的投入,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真实的情况的,应当及时增配、增加技术改造”。第二,现在在实际中有一个问题,消防设施施工和建设工程不同步,工程是建设完后再去考虑消防建设,建议改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要与建筑工程同步进行,消防设计实施一定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方面的要求”。很多楼都是建完了以后再开一个消防通道,现实中有许多这样的问题,虽然理论上提出消防先行,但实际上很多问题不是先行,而是建完之后再去考虑,因此建议作出上述修改。第三,第26条讲到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政府、城乡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后面加上“公安消防机关给予业务指导”,因为城镇街道办事处不是专业的,它可以组织、宣传、教育,但是让它去做是做不到的,所以要加上公安消防机构予以业务指导。
王陇德委员说,关于火灾的预防,消防法中预防是很重要的,建议补充一点,公民、有关组织可以对于存在的火灾隐患给予举报,现在公民只是对执法监督中执法人员存在的问题给予举报,对火灾隐患没有提及举报的问题。群众举报是很重要的信息源自,在预防里应该加这么一条。
陆兵委员说,在第2章里,火灾预防关键的问题是应加强消防设施建设。第9条我觉得应改一下,要把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与建设工程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不能建设工程搞完了,再补消防工程。
张洪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关于“火灾预防”一章,应否增加一条应急演练的内容?现在很多方面都要求应急处理,要具备应急反应机制,消防工作要不要有应急反应机制?既然有了应急反应机制,是不是就要加一条应急演练的内容?
陈先岩(全国人大代表)说,消防法修订草案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一是消防法修订草案第10条是对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模式的巨大变化,对社会单位势必产生巨大的影响,应当予以最大限度地考虑。对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分类不明确,特别是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在具体实践中一般在土建过程中未能对工程使用性质进行准确定性。房子在建的时候,并不知道房子的用途,所以希望在工程建设中采取备案的方式,其他建设工程在投资方向发生改变或者发生租赁关系后发生明显的变化,成为人员密集场所,建筑工程以内部装修工程的形式出现,对于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在条款中表述不明确。建议,将第1项“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改为“人员密集场所、较大规模的居住建筑以及特殊用途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二是“特殊用途的建设工程”在以前相关的消防法律和法规中是未出现过的表述,应在第7章附则中具体细化和解释。三是修订草案第9条明确了消防设计文件应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10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但第10条第1款第2项中未明确其他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在什么时间内报备案。四是修订草案第12条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但目前有许多经营性场所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其工商注册性质很多为个体工商户,也同样应履行第12条所规定的有关消防安全职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户,作为个体经营组织不论规模大小,雇佣的人数多少,我国法律目前仍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形式的个人对待,因此在基层实际监督执法过程中,应该将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到该条款应履行职责的责任主体中,建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同时,第12条第3项中规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符合消防安全的规定,但是无具体处罚条款,建议将国家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列入第51条第3项的处理要求中。五是修订草案第15条是对三合一场所的限制和规定,特别是生产、储存、经营三合一场所,火灾威胁性大,直接威胁公民的生命安全,应严控。该条款相比1998年消防法有所放宽,应将1998年消防法“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可以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予以保留,增加为新消防法中该条第2款。六是修订草案第16条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要求和规定,有一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为多方协办,有主办、有协办,建议在该条款中最后增加一款,由多方协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在协办协议中明确各方消防责任,未明确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主办方负责。七是修订草案第23条是对1998年消防法第21条第1款的沿用和拓展,但从实践情况去看,与消防法修订草案第12条部分项目在法定义务的规定上略显有重复,并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第51条所规定的处罚条款同样适用于对违反第12条和第23条规定的处罚。首先,该条款中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器材,不得遮挡消防拴的情形都可以界定为第12条第2项中消防设施、器材应确保完好有效的情形。建议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规定,列入第12条第2项。该条款中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的情形可以界定为第12条第3项中保证防火间距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建议将不得占用消防间距列入第12条第3项。该条款中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的规定,可以界定为第12条第3项中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的情形,建议取消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这句话。
姜健(全国人大代表)说,一、修订草案第11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营业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此条“建设单位”的表述不确切,如新建成投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其申请人可表述为“建设单位”,而在原已建成的建筑内设置公众聚集场所,其申请人应表述为“使用单位”,故此条应为:“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理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二、提高火灾事故处理的赔付标准,推动建立运用保险等经济杠杆调节火灾风险的机制,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经营性单位,采取行业禁入制度,使单位“不敢着火”“着不起火”,更“死不起人”,使火灾隐患降低到最低限度。三、消防工作是社会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统一领导,建议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热情参加”的原则列入法律中。
雪克来提•扎克尔(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说,第2章“火灾预防”中的第12条第2项规定要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按时进行检查,我认为“按时进行检查”应该明确时间,是1年、2年还是多长时间要进行全方位检查,同时责成消防部门或者派出所实施检查。建议法律中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全方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机关备案。”
侯建国委员说,火灾安全的关键之一是预防,所以在条款中,关于预防的条款应该更严格,更易执行。如第15条,“生产、储存、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中的,一定要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这个很重要,有些饭店开在住宅楼里,其实就是很危险的,下面有一条,“尚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业主应当制定、落实限期整改计划,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这个有点矛盾,既然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标准,就一定存在着某些消防隐患,建议该条款应该像前面一些条款一样,责令先停业,整改达到消防标准后再营业。更严格一点,把预防措施做好。第18条,关于“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如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有这样的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不了解这一个“协调”是不是强制性的措施,“限期”由谁来解释它的时间的长短?这一条款与法律责任中相关条款的规定,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比如第53条,从文字上看,是关于第十八条这个条款的法律责任问题,这里讲到如果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管理规定,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是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这里写的是“停止”。建议对第18条和第53条做修改,把针对同一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法律责任统一起来。
陈秀榕委员说,草案第17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联动控制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从目前真实的情况看,值班操作人员能做到经过培训之后持证上岗,但是实际的操作技能和岗位要求相比相差比较大。所以建议增加以下两个内容,一是要加强培训,提高质量。二是补充对培训机构的要求,即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技术标准和职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培养和训练服务,并对培训服务质量负责。
张诗明(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说,关于第18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主语是指这些地点。“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管理规定要求的安全位置”,这里不光是一个易燃易爆的气体或液体的问题,因为我们有一些易燃易爆的东西,并不是以气体或者液体状态存在的,还有固体,而且危险性更大。举个最简单的例子,黑色炸药,它就不是气体也不是液体,但是经不起摩擦,如果在黑色炸药存放的地方有金属物体产生摩擦,它照样会爆炸,照样会燃烧。所以建议把本条中的“易燃易爆的气体或液体”改为“易燃易爆的物体”,把所有类型的易燃易爆物都涵盖进去,特别是制作鞭炮的火药以及点火引,它并不是气体也不是液体,而是固体。建议本法在用词方面再稳妥一些。
张兴凯委员说,第一,在这部法律的修订过程中,很多以前的条款都有消防技术标准的提法。我觉得,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的提法,应该叫“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既包括技术标准也包括管理标准。其中涉及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该把“技术”二字去掉,就叫“国家消防标准”。第二,针对第20条第2款的内容,“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从字面上,能够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对消防产品实施公告管理,二是国家对消防产品实施公告管理制度。这两个方面,无论是哪个都不太确切。公告管理由谁来管理?肯定将来是由一个事业单位来发,那么如何管理?我觉得或者把“管理”二字去掉,或者把“管理”改为“制度”,就是“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制度”,如果与后面的“制度”连用,前面的“管理”就要去掉。
委员说,第20条第2款“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这1条的规定与第56条的“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两个条文互相有啥关系,我不太清楚。
郎胜委员说,对草案第20条第2款,提出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生产批次检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定。消防产品品种类型很多,所有的产品都进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认证制度,是否可行?对提升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到底能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吕薇委员说,从第20条至22条,基本上每一条都讲了两层意思:一是关于产品的质量和标准,二是关于产品、设备的使用。我有一个想法,能否在这里把消防设施、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的全部过程和质量检查,以及资格认证方面的内容独立出来作为一章。前面第2章里面主要讲火灾预防,如果能加一章,可以把第20条到22条再加上第28条独立出来,主要讲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的全部过程管理和资质认证的内容。另外,是不是能够再增加一个关于标准制定的专款。消防是公共服务,国家应加强对相关设备、产品的标准的管理,应该增加一条有关部门要根据真实的情况,及时修订消防设施、产品等的标准。另外,要强调哪些是强制性的标准。
委员说,建议对第20条第二款“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出厂批次检验和保障性认证制度”作些修改,把“出厂批次检验”改为“国家监督抽查”。也就是说,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公告管理制度、国家监督抽查制度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为何需要修改这个出厂批次检验这项制度?主要有三条理由:一是出厂批次检验,从操作性层面来看,做到每一个批次的产品都要由国家进行出厂强制检验是做不到的,每一个批次的产品都由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检测验证是做不到的。二是从产品质量的责任来看,消防产品质量同别的产品质量是一样的,不是检验出来的,而是生产制造出来的。因此,政府的主要监管工作应该是放在源头监管上和生产的全部过程的监管上,而不仅是在出厂检验上。如果说由政府对消防产品做出厂批次检验,非常容易造成企业放松自身的监管,依赖于政府。这样做,不利于强化消防产品生产者的质量第一责任。三是这个出厂检验的经费从哪里来?如果说由公共财政负担,可能很难保证,势必要由企业出,这就会造成增加企业的负担。从以上几方面看,我不太赞成对消防产品做出厂批次检验。但是如果将国家对消防产品做出厂批次核检,改为国家监督抽查,则是可行的。通过国家监督抽查,发现不合格的责令企业整改,对严重不合格的,还能够直接进行强制性召回,以保障消防产品质量安全。因此,建议修改第20条第二款,把“出厂批次检验”改为“国家监督抽查”。
许振超委员说,现在消防法已经实施十多年了,但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仍不完备。现在消防产品很多,因为消防产品事关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消防产品行业标准现在鱼目混杂,什么样的标准都有,使生产厂商对消防产品质量的控制随意性很大,消防产品一定要符合要求。建议将第20条中“没有国家标准的一定要符合行业标准”去掉。消防产品应强制执行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