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4-08-07     作者: 采购公告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相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四)未按照国家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验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验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专项检验测试的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三)有质量检验、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05]347号)、《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的补充通知》(湘建建[2006]178号)和我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厅组织有关人员对我省第一批60家、第二批88家申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资料进行了审查,现将资质审查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测机构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05]347号)文件中要求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应参加社会保险。通过第一批及第二批检测机构资料的审查,发现部分检测机构人员社会保险非本单位购买(如由各市、州、县原质检站为基础成立的检测机构),且部分单位人员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如省地矿局所属单位、各大学检测机构等),这些单位技术力量雄厚、设备齐全,是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主要力量。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审查,先暂定其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待其人员保险完善后取消暂定。

  二、关于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的补充通知》(湘建建[2006]178号)文件中对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列出了专项条件(如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要求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得少于4人)。部分检测机构审报的技术人员中满足了人数要求,但审报的中级以上技术人员未能持有《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证书》,此种情况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不能满足建设部第141号令的要求。

  三、关于检测机构技术人员资格问题。《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的补充通知》(湘建建[2006]178号)要求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应持有《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证书》。我们在资料审查中发现,部分检测机构技术人员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培训证书(如环境检测人员培训证书)以及仪器设备生产厂家出具的技术人员培训证书(建筑节能检测设备培训证书),而我省目前此类人员持证人员很少。此类人员可在此次检测机构资质就位中视为建设部141号令中要求的“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同时要求此类人员参加下一次厅组织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培训考核,通过后颁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人员证书》。我省有关培训机构在今年适当时候将举办2-3期培训班,我厅组织1-2次考核。上述类型企业在此次就位中可在其他条件具备后核发相应暂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一年。

  四、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实验室资质申报问题。第二批检测机构资质审查中,长沙市申报了22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专项实验室资质,经审查,普遍存在“无砂浆强度、配合比检验”等问题。第二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暂不对此类企业核发资质,由长沙市建委通知并组织有关企业补齐相关资料后一并上报我厅。

  五、关于检测机构申报资料中存在设备仪器计量检定不全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中检测机构资质基本条件第四条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资料审查中发现部分地市申报资质企业对此项内容理解不深,不能在申报资料中体现,地市初审也未能严格把关。经分析,可能存在以下原因:一是企业没有把计量检定证书放入申报资料中;二是企业没有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三是企业没有相对应的设备仪器。对于第一种类型的企业,我厅待其补充完善资料后核发相应资质,对第二、三种类型企业,暂不予核发相应资质。

  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市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05]347号)、《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的补充通知》(湘建建[2006]178号)文件精神。未取得我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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