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涉案金额: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006,803元和相关违约金、利息人民币1,766,577.86元,共计人民币6,773,380.86元。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获悉,公司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即《民事起诉状》所称法院,或以下简称平湖法院)出具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提交平湖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平湖法院已受理以上描述的案件(2017)浙0482民初2274号,并将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审理。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以逾期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自2015年5月4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5月4日,且暂取平均年利率5.25%,为人民币525,714.32元)。
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182天,以工程款5,006,803为本金,暂取平均年利率6%,为人民币151,873.0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182天,以工程款5,006,803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八,为人民币728,990.52元)。
(第1、2、3、4、5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合计为人民币6,773,380.86元)
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二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T-HTG-2010-B021,约定将浙江九龙山圣马可酒店一、二层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6000万元。施工合同第二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工人进场开工五天内,支付预付款1000万元。第二十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5%,工程结算款的2.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第三十四条竣工结算第二段约定,甲方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审核完毕后6天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结算,从第7天起按施工公司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拖欠总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37.1条规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而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费用和从支付之日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给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原告进场施工后,第一笔预付款500万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而第二笔预付款500万于2010年5月26日方支付。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
涉案工程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一一直拖延结算,2014年9月25日,在第三方机构(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初稿基础上,各方对争议部分达成一致,确定结算金额约为6565万元。2015年1月29日,第二方机构出具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报告书但被告一直至2015年4月2日方予以确认最终结算金额。
按照施工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且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二应于2015年5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二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60,650,000元,至今仍有结算款尾款(含保修金)5,006,803元未付。
2012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于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编号:GT-HTG-2010-B021-9,约定被告一取代被告二成为既有协议的一方,被告一承受既有协议下原被告二拥有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同时,被告一若不履行义务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至今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综上,恳请法院根据各方签署的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如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另一被告平湖九龙山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及原告提出的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可能会产生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